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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期丨王贤诚、高金登、王珊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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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编者按

生态环境是当代人及后代人生存的基础。一直以来,我们只关注了环境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其生态价值。当环境遭受损害时,运用民法现有制度可以对其经济价值进行救济;但其生态价值的救济制度目前仍不完善。本文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为基础,结合现有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对完善赔偿制度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本文节选自2018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课题。

作 者 简 介

王贤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

高金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青东法庭庭长。

王珊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庭)法官助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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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出了“美丽”的目标要求,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的总体格局。但带给社会长足进步的城市化进程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利用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同时却缺乏对生态环境应有的尊重与保护,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如何修复生态环境、如何向破坏生态环境责任者追责的问题随之而来,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简称改革方案),以制度化的方式从国家层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虽然《改革方案》已经在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基础上更为精进,但其仍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审判中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勾勒。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

基本概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于体现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功能、严格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通过司法过程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做出法律评价以及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定义

现代环境理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专指环境(或生态)公共利益本身的损害类型,其有别于传统环境侵权法上以环境要素为媒介对个体的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一种救济途径,指的是以赔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赔偿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在损害结果只是有可能发生时,责任人要尽量避免结果的发生,这时会存在因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就是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损害行为已经造成了生态损害的结果,但是并不是很严重,可以通过修复的手段来恢复原状,责任人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产生的费用;

第三种,损害行为已经造成了无法修复的生态损害结果,除了救济过程中的必要费用,责任人还需承担象征性赔偿责任,此时的赔偿责任主要体现的是惩罚性作用。

除此之外,以上所有情形中,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过程中的评估费用、必要合理的监测、咨询等辅助性活动产生的费用、第三人代为采取措施产生的费用等都由责任人承担。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并不是惩罚环境侵害人,也不是仅仅为了向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而是使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资源变回原来未受损的状态,即使恢复不到原来的状态也把损失降低到最小。对行为人的惩治作用以及对其他人的警示作用只是其赔偿的附带性作用,所以一般情况下都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部分情形下会附加部分惩罚性赔偿。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赔偿权利人的特殊性

《改革方案》从国家政策层面规定了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这是基于《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同时,《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该条文也被认为是国家环保义务的来源。为保障民众能够在一个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显然作为“国家”的代表者和具体执行者,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有依法践行维护环境的法定职责。在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过程中,政府及其部门构成的行政机关不仅需要借助基本的行政管理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启动也是其救济手段之一。

2.磋商程序的前置性

《试点方案》与《改革方案》相比较,有一个重要变化,在《试点方案》中“开展赔偿磋商”这一条最后做了这样规定“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但在《改革方案》中删除了“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内容表述,实际上体现了对赔偿权利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一种限制,这一变化反映了《改革方案》实际上已将“磋商”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予以设计。

3.诉讼程序的融合性

从《宪法》第9条和《物权法》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条关于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中自然资源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在我国属于国家财产,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和执行机关,有保护自然资源的职责,即防止和救济自然资源遭受的损害。自然资源的毁损或遭受到的损害,不仅仅是对物的完整性的侵害,更多的表现为以资源为载体的生态功能的变化,这都属于对物的完整性的侵害。国家具备索赔资格的原因在于国家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因自身利益受损而启动索赔程序,与私人对私益的救济类似。国家基于所有权人身份,为了维护受损的自身利益而启动索赔程序,所以应当认定其为私益诉讼,而这种诉讼因涉及环境及其生态服务功能而同时具有公益性,所涉及到的环境或生态服务功能也仅为附随性的。 由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显然又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诉讼所救济的个人私益,涉及人身或财产,而该诉讼救济的客体限于受损的生态环境,不同于一般私益诉讼,也是对该诉讼的公益性质的佐证。


二、试点省份的情况分析

从试点省份的案例看,行政机关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都有进行积极的磋商,并在实践中自行创设了磋商前置的原则。对磋商未果的,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且法院在庭审中会再次征求双方意愿,组织调解。如山东省环保厅诉天一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一案,省环保厅组织了三轮赔偿磋商,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才提起的诉讼,事实上遵循磋商前置,是对《试点方案》的探索,也刚好印证了《改革方案》的内容,它对于及时达成赔偿协议,高效地完成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就赔偿权利人与现有相关制度规定的主体之间的衔接与监督问题还尚待司法解释予以明朗,以及相关的专门诉讼制度问题上规则和程序问题。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存在的困难

(一)适用范围门槛高

生态环境损害,其损害结果在程度上有所不同,损害结果小的,生态环境可通过自我修复,因此仅有相对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经过科学的认定和量化之后,由法律予以调整,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予以救济。

但《改革方案》规定适用范围有限且相对笼统,特别是作为兜底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缺乏统一认定标准,这样将会导致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使得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类型、范围和程度进行初步判断。然后根据鉴定评估机构反映的具体情况、实际条件,是否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范围,及时安排具体工作,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系统性调查。鉴于我国现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同时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有相应的技术规范,侧重点不同且界定与评估方法也略不一样,这就导致实际应用上的分歧和鉴定评价结果上的困惑,从而使得该类案件在筛选上就存在困难。

(二)磋商与诉讼衔接机制不明

磋商制度秩序与效率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救济秩序的明确与稳定,《改革方案》确立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机制的前置程序,并明确“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但却对磋商与诉讼如何具体衔接没有明确规定,这为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有序与高效救济蒙上了阴影,其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磋商机制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改革方案》出台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部分可以依赖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现。2015年1月6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置类似磋商的前置程序,也并未就磋商与公益诉讼的关系做明确规定。因此,若在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前,政府部门正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法院应否立案?如立案,是中止磋商程序,抑或法院审查发现磋商程序后再告知社会组织撤诉?如社会组织撤诉后政府又宣告磋商不成,社会组织可否再次以同一诉请起诉?磋商过程中政府如履行不到位是否可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是磋商机制与环境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如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磋商协议,如相关义务人已触犯《刑法》被检察机关追诉,磋商协议执行情况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情节?若磋商不成,检察机关能否在刑事控诉中代理政府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诸如此类问题如果没有相关规制措施,难免让磋商制度的适用陷入混乱局面,更无法实现磋商制度的秩序与效率功能。

(三)政府角色冲突

政府是以生态环境资源所有者的代理人身份与损害赔偿义务人展开磋商的,而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省级政府应当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与此同时,作为省级政府组成部门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又依法被赋予相应的环境行政监管义务,因此,政府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监管义务人,这样的身份冲突很可能导致政府会利用其监管职权与赔偿义务人开展“强制磋商”,即利用其职务便利“胁迫”对方接受相关赔偿条件,实现其行政目标。但《改革方案》设置的磋商制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愿达成的民事协商协议,如果政府在磋商中滥用行政地位,肆意破坏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者之间的守法合作,挫伤其配合生态环境救济的积极性,其结果虽然可以暂时让生态秩序得到恢复,但难以保证这种秩序的持续稳定,另外,磋商也具有利益平衡的功能,政府采取强制磋商,可能会干预赔偿义务人意见表达,合理抗辩以及相关民事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磋商方案实施的可行性。 

(四)诉讼顺位无序化

以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和江苏省政府诉德司达染料有限公司偷排废酸案为例,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政府先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此江苏省政府只能作为共同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合并审理,法院将案件定位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试想,既然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均可对生态环境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予以救济,那么二者的差别体现在哪里?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后,行政机关是否可再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参与到其中?如果梳理不清,将会使得一个案件出现后,各种权利主体纷纷提起诉讼,这样无序化难免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嫌疑。而且也会造成一种不良现象,就是案件标的额大或在媒体宣扬下名气大的案件,会有更多人予以救济,而较小的生态环境保护赔偿案件关注较少,因此实现好这两种诉讼的衔接很有必要。

江苏省的德司达公司偷排废酸案不是典型个案,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情形,如重庆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案,重庆市政府与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原本是分别向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水环境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鉴于其基于同一事实,因而法院决定依法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案由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对两个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没有任何质疑,虽然依据不同,但两类主体都享有各自合法的诉权,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分别立案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并认定该案为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其判决依据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两种诉讼模式的无序化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救济主体无主次之分,也会导致对于个别案件的关注度不同。

(五)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制的不完善

首先是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面的法律规范内容较为零散、不成体系且层级较低。目前,环保部先后印发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等部分技术标准和方法,农业、渔业、海洋、司法、最高院等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但各部门各有侧重,提出了不同的损害评估范围与评估方法,缺乏协调机制,总体来看,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工作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评估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体系亟待建立健全。其次是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监管存在缺失。主要是由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准入标准不明确,缺失资质管理制度并且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最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所依据的标准体系也不健全,各项技术规范之间没有有效的衔接,这与造成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重复、冲突或空白的现象。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

国外经验

(一)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构建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用以解决自然资源的生态损害,美国连续颁布了五部相关的联邦法律,有《综合环境应对、补偿及义务法》(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CERCLA)、《联邦水污染控制法》(The 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 FWPCA)、《石油污染法》(Oil Pollution Act, OPA)、《国家公园系统资源保护法》(National Park System Resource Protection Act, NPSRPA)、《海洋保护、研究和保护区法》(Marine Protection, Research and Sanctuaries Act, MPRSA)。分别规定都要为其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只要是存在有害物质的排污者;泄露石油的行为人对经济区或水资源的污染有赔偿的义务;扩大了污染航道的范围,包括石油、有害物质污染责任;规定了只要对国家公园实施破坏资源行为的任何主体的法律责任;在规划的海洋保护区内规定了有关自然资源损害的法律责任。而其他类型的损害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判例予以调整达到加重责任者的目的。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规定

自然资源损害的起诉在美国规定的比较严格,一般由政府提起。“超级基金法案”还规定“所有的自然资源所及的公共利益面临损害可能时,就以美国总统或其授权的任何州代表作为信托人,并及时对此采取行动。”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并非随意什么人或组织都有相应的诉权,美国法律对诉讼主体有适格条件的限制,可以参与生态损害救助并为此付出对价的组织机构可以起诉,公民是否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提起公民诉讼的规定不是很明确。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在《清洁水资源法》规定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超越了以往普通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重建自然资源的损害或修复引起的成本费,联邦政府机关以及州政府有得到赔偿之权利。获得的成本“涵盖了包括最小化或降低对公共权益的损害在内的一切费用,就连拯救野生动物、鱼、海岸线和海滩的费用也囊括其中”,规定的非常细致。一旦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单确实有事实上的美感上的损害,存在价值上的宽泛毁坏也属于拯救的象限内。

(二)俄罗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俄罗斯专家们认为生态法主要由三部分法律规范组成:一是所形成的规范性法律综合体,其用于调整保护自然和生态系统。这些规范性法律又称为“一般的自然环境保护法律机制”或“自然保护法”。属于这一类法律规范的有生态鉴定法、自然环境保护法、大气保护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第二类规范性法律文本所规定的是“生态系统”或“自然综合体”的某个部分,主要指保护如水资源、林木、动物等方面的单一的自然环境要素或社会生态环境关系;第三类是部门法,这些部门法用于调整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同时属于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有关的环境问题。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式的规定

对于发生在俄罗斯联邦的环境案件,一般由环境行政机关、检察官、自然公园的管理者、占有和使用自然资源的一般人和法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就赔偿方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作出了相关规定:一是义务人如果本人愿意付出且有能力恢复或再生被其损害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本人采取措施;二是义务人以付出财物的方式赔偿,具体怎么运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义务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救济方法,其一,义务人的能力考虑即其是否有治理和修复的能力,包括一般能力和必要的技术能力,其二,义务人主观因素考虑即其是否有进行实物赔偿的愿望,其三,可能性考虑即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客观上是否存在可以被恢复或再生的可能。如果义务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法院可以判决“恢复原状”,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就要用金钱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物作为赔偿。金钱赔偿的办法是在俄罗斯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适用最频繁且广泛的。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的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办法在有关法律中规定非常明确。而在无规定的情况下则按照生态环境所受的损失,具体为生态功能破坏后而丧失的原本应该获取的利益,被破坏了的生态环境得以恢复所需的实际上的各种开支。生态环境损失的测定标准,国家为此规定了专门性价格或计价办法。具体包括如下几部分内容:一是精心复原和重新生长所耗费的费用,二是生态功能受损或丧失而产生的“功能性生态损失”,三是非法损害的环境经济价值。一和三的损失是可以用货币估算的实际损失,第二个部分的损失相当于无法用货币价值来估算的“原本在常态下可以得到的”损失。据此标准,立法规定了按照市场行情的具体变化决定,比如按照俄罗斯人均最低报酬的倍数计价环境要素的市值。

五、对完善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诉讼管辖同一

从试点省份案例可以发现,因法律规定的诉讼管辖在对象范围上存在不同,导致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行政处罚、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分别要动用跨地域、跨级别法院,甚至由不同法院的审判庭共同审理,尤其是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跨区域更是常见。

如江苏德司达公司偷排废酸案件,在审理的两年多期间,为了追究江苏德司达公司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管辖法院分别涉及到扬州市江都区法院、高邮市法院、扬州市中院和南京市中院。这种情况,必然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给原被告双方都带来不少的麻烦,也可能会造成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不同的法院因诉讼性质不同,导致证据认定也存在不一致,审判事实也会有出入的情况存在。因此,应当协调好环境违法案件查处部门与赔偿权利人的关系,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而引发不同诉讼时,实现管辖同一,如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让同一法院或同一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该案件,同时涵盖相关的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也是实现了各地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庭的初衷。

(二)建立磋商与诉讼衔接制度,稳定生态环境救济秩序

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厘清不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手段之间关系及其适用规则,是磋商制度发挥其效率与秩序功能的关键要求。首先,就我国情况而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关于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规定,民众或社会组织发现有《改革方案》明确的生态环境违法事件,需要及时向政府部门举报,提出督促有关政府部门尽快开展调查与启动磋商程序的建议,并可提出参与磋商的请求。其次,如在磋商过程中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政府已作为生态环境所有权人的代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协商,实际上已经启动了民事救济程序,故社会组织不宜再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该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磋商不成,也应根据《改革方案》的规定由地方政府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可以针对此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当然,社会组织可以向政府提出申请参与磋商过程行使监督权。再次,社会组织或公众在参与磋商过程中如发现政府有关部门有违法情况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监督检察建议,检察机关经立案调查属实的,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后,如赔偿义务人被刑事追诉,为了保证生态环境损害的充分救济,尽快恢复生态秩序,建议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磋商情况以及执行情况可作为定罪量刑的酌情情节,如磋商不成功,在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如不提起,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政府应尽快出台“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的指导意见”作为《改革方案》的配套政策对上述规则进行明确,以及磋商制度的顺利推进,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时有效救济提供制度保障。

(三)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政府责任制度,确立政府磋商责任边界

磋商制度的弹性特点以及效率功能为政府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间,但与其他任何行政裁量权一样,一定要配备完备的责任机制才能确保自由裁量在合理范围内发挥其应有作用。对于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责任制应立足一下三方面建构:一是恶意磋商责任,即政府代理人明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而在磋商过程中与赔偿义务人相互串通,导致赔偿义务人“应赔少赔”甚至“应赔不赔”,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磋商协议应自始无效,并应按照法律规定追究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二是消极磋商责任,即对于应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但政府没有尽到调查鉴定义务,或怠于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没有得到及时救济,造成国家生态环境资产损失的情况,对于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根据其职责范围、主观过错、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如后果严重,给国家生态环境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符合渎职罪构成要件的,还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强制措施责任,即在进入措施程序后,政府或指定的相关部门利用其行政职权,通过违法措施程序,压缩或剥夺赔偿义务人抗辩时间与举证能力,不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充分沟通,或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相威胁,而强迫赔偿义务人接受赔偿条件的,即使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也可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或可申请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给赔偿义务人带来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四)妥善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由于其侵害的客体不同,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可以分别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起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针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出于规范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考虑,有必要对于上述两种诉讼关系协调问题进行安排。两种诉讼虽在诉讼标的上有别,但在诉讼请求上却有着较高的重合性,即二者均主要以要求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为其主要诉讼请求。从赔偿费用的使用上看,基本用途也是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等。据此,二者之中任一诉讼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后,另一诉讼所本欲达到的实体效果也将得到满足。故处理二者关系协调问题的原则应当定位为不能使责任人同时承担两种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否则将导致责任人承担有失公平的过重负担,有违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协调二者关系的关键在于起诉顺位的设置。在起诉顺位的设置上,由于两种诉讼具有其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故现阶段暂不宜设置先后顺序。目前较为合理的做法的在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均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在一方起诉后另一方跟进起诉或两方同时以各自的请求权基础分别起诉的,由于二者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合并审理的条件,此时对其进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对于判决利益的归属,由于按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的管理情况来看,基本都进入了在当地政府或法院建立的基金或转账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故可以考虑在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取得的赔偿金一并进入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替代修复资金转账核算。如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审理作出判决并撰写判决书时便可一并要求将责任人的赔偿资金支付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替代修复资金转账核算中。

(五)制定专业的生态环境损害科学评估程序

科学的评估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不管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前的预防阶段,还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后的修复阶段。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前,损害行为可能已经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威胁,此时就需要专门的评估机构来进行评估。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后,评估程序就更重要了,因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的主要工作就是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救济,虽然法律上有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但在具体落实的时候仅仅有一个赔偿范围是不够的,还需要落实到具体金额上。因此,科学、合理的评估程序能够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

科学合理的评估程序是评估结果公正、准确的前提,因此为了评估结果的权威性必须严格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程序。首先,在立法上,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则,并制定出一套完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一般程序以及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因为评估工作需要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且评估的权威性也需要法律来保障。其次,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也要慎重,专业的评估机构需要具备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资质,并为了保障其作出的评估结果的准确性,需要定时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一旦审核不通过的,取消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此外,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的选拔也需要经过多重考核,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对专业性要求比较高,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才能从事这项严谨的工作。最后,不管是评估结果还是评估机构都需要监督机构来监督,为此,可以成立一个评估专家组,成员来自于各个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评估机构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如果评估结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或者评估机构为了一己私利做出违法的评估结果,必须要为其违法行为买单。

结语

20世纪30-70年代全球八大公害事件的发生,给人类敲响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警钟。为应对生态环境问题,我国探索建立完善的事前预防制度和事后损害救济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其中一重要的救济制度,是应对环境问题的理性选择。生态环境损害实际上损害的是公众利益,它侵害的是每个公民的环境权益。对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不仅要考虑到其所能带来的经济价值,还要考虑对其生态价值进行修复的费用。立法的缺位和制度的不足会使损害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立足于我国环境现状和法律基础,借鉴国外的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保障生态环境。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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